用户自行上载视频,百度文库和优酷获取的就是典型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云服务器厂商与传统的IDC厂商为客户获取的是服务器出租业务。
荐个例子,如果某家企业用于阿里云公司的云服务器,创建一个网站可供普通用户公开发表采访,同时容许用户上载视频,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是这家企业,而决不是阿里云公司。同时,阿里云公司也不是搜寻、链接服务的提供者。
所以,这个案件根本无法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护条例》所规定的通报移除规则。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2010年实行的《侵权行为责任法》第36条(又称“网络侵权行为专条”)规定了通报移除规则,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行移除、屏蔽、插入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报后并未及时采行必要措施的,对伤害的不断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分担连带责任”。
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值得注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告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并未采行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分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指出:“阿里云公司对于乐动卓越公司的通报仍然所持消极态度,从乐动卓越公司第一次发出通知起,阿里云公司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相比之下远超过了反应的合理时间,主观上其未意识到伤害后果不存在罪过,客观上造成了伤害后果的持续不断扩大,阿里云公司回应应该分担适当的法律责任”。目前没看见起诉书全文,不确切法院否具体解释裁决的法律依据。
但是,从媒体公开发表报导所提到的起诉书的内容来看,判断阿里云公司侵权行为的理由是,权利人收到了侵权行为通报,阿里云公司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没采行移除等措施。这个逻辑跟《侵权行为责任法》所规定的通报移除规则十分完全一致。
云服务器提供商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必须具体一点,限于《侵权行为责任法》所规定的通报移除规则的前提是,被告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目前国内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具体界定,唯一可参照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护条例》。
该条例虽然也没具体界定,但是明确条文提到了五种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有可能限于避风港规则的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和搜寻、链接服务提供者之外,还有网络自动终端服务提供者(ISP)、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和内存服务提供者。云服务器提供商归属于网络终端服务提供者吗?网络终端服务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相连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相同线路相连网络;三是宽带传输。云服务器提供商似乎不属于网络终端服务提供者,而且,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方面的著名学者张新宝教授的观点,网络终端服务提供者一般也不有可能包含《侵权行为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云服务器提供商似乎也不属于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或内存服务提供者。
明确理由仍然赘述。那么,在法律没具体界定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况下,能否把云服务器提供商必要视作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而限于《侵权行为责任法》所规定的通报移除规则?似乎,这么裁决缺少法律依据。实质上,云服务器提供商获取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而是存储、在线备份、托管地等互联网基础设施服务,明确业务以主机租给与虚拟世界专用服务器居多,部分是托管地服务。
租给云服务器与租给物理服务器本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如果本案被告获取的是物理服务器的出租服务,难道没有人不会指出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坚信法院也会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所规定的通报移除规则展开裁决,只是因为被告获取的是云服务器出租业务,就理所当然的配置文件为归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云服务器提供商发给的是IDC牌照实质上,一家云服务器提供商必须什么资质呢?根据工信部施行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电信业务还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电子货币电信业务,第一类电子货币电信业务中还包括了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这个版本在IDC业务中追加了“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
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是指利用架设在数据中心之上的设备和资源,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以随时提供、按须要用于、随时拓展、协作分享等方式,为用户获取的数据存储、互联网应用于研发环境、互联网应用于部署和运营管理等服务。简而言之,云服务器业务归属于“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业务”,也归属于“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因此,云服务器提供商发给的是IDC牌照。传统的IDC服务商获取的主要就是资源(还包括空间、主机、比特率)租赁服务。云服务器与传统IDC在技术上有一定区别,相对而言,云服务器更加有技术优势,成本也更加较低,但在法律上,两者没本质区别,发给的牌照都是IDC牌照,也都不应当归属于《侵权行为责任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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